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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放火解决问题的行为都有可能构成放火罪

作者:海湾气体灭火 时间:2020-06-09 07:41:13 来源:http://qt.gstxf.com/
摘要:前置阅读: 法律消防:是不是我要点把火,民警才肯到场调解?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放火罪是危险犯而不是结果犯,并不要求造成火灾的严重后果(如果造成了火灾等严重损害后...

悬挂超细干粉灭火器

前置阅读:
 
法律消防:“是不是我要点把火,民警才肯到场调解?”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放火罪是危险犯而不是结果犯,并不要求造成火灾的严重后果(如果造成了火灾等严重损害后果,则应当以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定罪量刑)。
 
这个案件中,胡某点燃被单的地点是高层居民住宅的群租房内,用被单改造的帘子已独立燃烧,且迅速烧至天花板附近,帘子附近堆放有大量木板等易燃物品,如果其他合租人未及时扑灭火势,很可能引燃其他物品,酿成火灾。她的行为已经置该室的租客以及整栋楼住户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于危险之中,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胡某的动机虽然是因长期矛盾无法解决而想通过放火的方式逼房东出面解决问题,并无放火烧毁房东财物等报复泄愤的动机,但从刑法上的主观故意分析,胡某明知其放火点燃布帘可能造成使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于危险之中的危害后果,仍然实施了放火的行为,具有放火的故意。
 
因此,胡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涉嫌放火罪(既遂)。
 
近日,经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犯罪嫌疑人胡某因放火罪被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2 年。)
 
无独有偶,
 
请阅读如下案例1: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屈XX,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XX市XX县;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12月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羁押,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X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张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屈云鹤犯放火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京XXX刑初XX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屈XX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屈XX,审阅其辩护人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9年5月XX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屈XX在本市XX区快餐店内,因感情纠纷与女友发生争吵,当场购买打火机将随身携带的衣服在餐厅内点燃并放在木质的桌椅上,后被及时扑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程某、柴某、钟某、江某、张某1、王某、李某、张某2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屈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屈XX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实施放火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屈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判决:
 
一、被告人屈XX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随案移送的打火机一个、背心一件予以没收存档。
 
屈XX的上诉理由为,其系放火未遂,不构成放火罪,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屈云鹤的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但一审对于量刑的部分事实不清,量刑不当,屈XX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屈XX犯放火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在开庭时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屈XX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屈XX遇事不能正确处理,在公共场所实施放火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屈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屈XX所提其系放火未遂,不构成放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屈XX手持打火机在餐厅内将衣服点燃并并扔在餐厅桌椅上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虽然火被及时扑灭,但上述将易燃物在公共场所点燃的行为已对公共安全造成危险,该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且已既遂,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屈XX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对量刑的部分事实不清,量刑不当,屈XX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证言及屈XX的供述证实,屈XX在放火行为完成后,明知柴某已经报警,但其并没有留在案发现场,其第二次返回案发现场系继续寻找柴某解决感情问题,且与店内人员发生冲突,并没有投案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且系民警第二次到达现场后将其查获,其不构成自首;
 
一审在量刑时已考虑屈XX如实供述的情节,且在法定刑范围内对其判处最低刑罚,
 
二审期间亦未有对其减轻处罚的新事由,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根据屈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刑事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扣押物品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屈XX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例2:
 
原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XX,男,19XX年5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辽源市XX区。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XX,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XX犯放火罪一案,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吉XX刑初X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徐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10月21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徐XX手持装满汽油的绿色饮料瓶,到本市XX实验小学对面的XXX摩托车专卖店内,要求店主刘某退换其在该店购买的XX四轮电动车时遭到刘某拒绝后,将瓶盖拧开倒在身上并掏出打火机准备点燃欲自焚时被刘某等人制止,未能造成后果。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8年10月2日,一名男子在我店里购买一台XXX四轮电动车,因为车的一个易损件坏了找我们,我们也给修完了,这名男子说“要退货”。
 
10月21日14时25分许,这名男子拿着一个绿色饮料瓶,到我店内,要求退货,我说“厂家不给退”,这名男子说“今天不给退,我就死在这”,男子将瓶盖拧开往自己身上洒,我一闻是汽油,就抢下汽油瓶,男子掏出打火机,我就开始去抢打火机并大声喊人,贷款公司的人进来了,我就问男子“你这是干什么”,男子说“你这次把汽油抢走了,下回我还来点汽油,只要不关我一辈子,我还来”。随后男子要走,我没让走,后来警察来了。
 
2、证人邱某证言证实:我是XXX摩托车专卖店员工,2018年10月21日14时30分许,我在隔壁店里闲聊,分期贷款员初某跑进来,让我赶紧报警,我边往店里走,边报警,进店时闻到一股刺鼻的汽油味,看见一名男子坐在纸箱上,左手还握着一个打火机。
 
这名男子听见我报警了,就说“报警也没用,警察关我一次也关不了我一辈子”,刘姐就安抚他的情绪,这中间男子将打火机揣在兜里。后来这名男子要走,刘姐说“你先别走,我们都报警了”,男子没有强行离开,后来警察来了,将男子带走。这名男子我见过,前些天在店里买一辆电动车,出故障了要求退货。
 
3、证人初某证言证实:2018年10月21日14时30分许,我在XXX摩托车专卖店门口,看见一名男子用蓝色方便袋包着一个像果粒橙那样大瓶子走进店内,过了20多分钟,我听见刘某喊“初某,快叫鸿姐打110”,我进屋后看见刘某正在跟这名男子抢瓶子,我一闻是汽油,就赶紧到隔壁找邱某报警,然后返回店内,看见刘某已经把瓶子抢下来了。我把瓶子放到门口鱼缸下面。男子知道报警了要走,刘姐说“你先别走,等警察来了说这件事”,男子就没有走,等着警察。
 
4、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明,徐XX自然情况;抓获经过证明,2018年10月21日14时36分许公安机关在现场传唤徐XX;谅解书证明,刘某对徐XX表示谅解;扣押清单证明,涉案工具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作案使用的打火机和汽油瓶。
 
5、视听资料:现场视频监控、被告人徐XX供述及法律文书。
 
6、被告人徐XX供述:
 
2018年10月2日,我在XX实验小学对面的XXX摩托车专卖店内购买一台金马牌四轮电动车,三天就坏了,我找到店里,店里已经给我修了,但不给退换。我又找到消协,也没达成调解,让我走法律程序,没办法,就想到了以死相逼的方法。
 
2018年10月21日14时25分许,我拿着装满汽油的绿色饮料瓶,到专卖店内,要求店主刘某退换,刘某不同意,我将瓶盖拧开将汽油倒在身上,并掏出打火机握在手里,刘某将汽油瓶抢下,在得知报警后,原地等待警察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徐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证人刘某的部分证言提出异议。有被害人陈述放火的原因和经过,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欲实施放火的事实,并有现场视频监控、书证、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徐XX的辩护人对证人刘某的部分证言提出异议及当庭提供的一份证明徐军平时表现的书证,因不影响本罪的构成,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徐XX放火危害公共安全,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经查:被告人徐XX在明知被害人报案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反抗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因此辩护人认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查明,徐XX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被害人及时制止和劝说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因此辩护人认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徐军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徐XX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其犯罪中止、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徐XX因产品质量纠纷与他人发生矛盾,不能妥善处理,在公共场所放火未遂的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徐XX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徐XX提出的应认定其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经查,徐XX在商店内将汽油倒在身上,并掏出打火机,被他人抢下,系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而非自己主动放弃犯罪,原判认定其属犯罪未遂正确,故这一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XX因产品质量纠纷与他人发生矛盾,不能妥善处理,在公共场所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XX在明知被害人报案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反抗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徐XX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又具有两个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可对其判处缓刑。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8)吉XX刑初第X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徐XX定罪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8)吉XX刑初第X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徐军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徐XX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一十六条破坏交通工具罪
 
破坏车、汽汽、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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